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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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政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政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彭政祥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6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嗣又:㈠於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
100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1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
6月10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村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2日晚間9時10分時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政祥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告遭查詢之經過
及是否符合自首乙節,據覆:「本案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允煉指揮偵辦被告藍聰利涉嫌販毒一案,復向貴院聲請監察被告藍聰利持用之門號獲准在案,亦已於
103年6月12日循線查緝到案,依通訊監察內容獲知購毒者彭政祥疑持用手機聯絡被告藍聰利購毒,乃於103年6月12日持拘票拘提彭政祥到案詢證,而被告彭政祥亦坦承確向被告藍聰利購毒,本案被告藍聰利非因被告彭政祥之供述而查獲」,此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4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職務報告,爰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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