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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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888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侵權行為為由,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8880號裁定,並以95年度執全字第49
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不動產實行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8880號裁定,准予債權人以新台幣535,00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嗣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字第49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97號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雅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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