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36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 廖朝孔 法定代理人 廖學志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松香 、 廖本盛 、 廖彩惠 、 廖秋枝 、 廖木溪 、 廖進芳 、 邱良 壹、 廖芳米 、 李昆城 、 程進輝 、 程日定 、 鍾福助 、 廖慧全 、 李艷滿 、 廖文龍 、 呂林琴 、 廖學佐 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自與所謂因租賃涉訟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者不同(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號判例、53年度臺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是未定期限之不動產出租人,行使調整租金請求權,對承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調整租金,因租賃期間無法確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應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存續期間,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37,610元【計算式:(調整後每年租金-原每年租金,即如附表租金調正前後之差額欄所示)273,761元×10年=2,737,6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興錫附表:
┌─────┬─────┬───────┬──────────────┐│姓名│原每年租金│調整後每年租金│租金調正前後之差額│├─────┼─────┼───────┼──────────────┤│被告蔡松香│44,126元│80,898元│80,898元-44,126元=36,772元│├─────┼─────┼───────┼──────────────┤│被告廖本盛│23,431元│42,956元│42,956元-23,431元=19,525元│├─────┼─────┼───────┼──────────────┤│被告廖彩惠│38,778元│71,092元│71,092元-38,778元=32,314元│├─────┼─────┼───────┼──────────────┤│被告廖秋枝│40,738元│74,686元│74,686元-40,738元=33,948元│├─────┼─────┼───────┼──────────────┤│被告廖木溪│5,369元│9,844元│9,844元-5,369元=4,475元│├─────┼─────┼───────┼──────────────┤│被告廖進芳│21,842元│40,044元│40,044元-21,842元=18,202元│├─────┼─────┼───────┼──────────────┤│被告 邱良壹 │9,829元│18,020元│18,020元-9,829元=8,191元│├─────┼─────┼───────┼──────────────┤│被告廖芳米│18,088元│33,161元│33,161元-18,088元=15,073元│├─────┼─────┼───────┼──────────────┤│被告李昆城│8,168元│14,975元│14,975元-8,168元=6,807元│├─────┼─────┼───────┼──────────────┤│被告程進輝│8,342元│15,294元│15,294元-8,342元=6,952元│├─────┼─────┼───────┼──────────────┤│被告程日定│16,988元│31,145元│31,145元-16,988元=14,157元│├─────┼─────┼───────┼──────────────┤│被告鍾福助│10,056元│18,437元│18,437元-10,056元=8,381元│├─────┼─────┼───────┼──────────────┤│被告廖慧全│8,575元│15,720元│15,720元-8,575元=7,145元│├─────┼─────┼───────┼──────────────┤│被告李艷滿│22,162元│40,630元│40,630元-22,162元=18,468元│├─────┼─────┼───────┼──────────────┤│被告廖文龍│23,504元│43,090元│43,090元-23,504元=19,586元│├─────┼─────┼───────┼──────────────┤│被告呂林琴│8,690元│15,931元│15,931元-8,690元=7,241元│├─────┼─────┼───────┼──────────────┤│被告廖學佐│19,829元│36,353元│36,353元-19,829元=16,524元│├─────┴─────┴───────┼──────────────┤│合計│273,7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