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瑞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瑞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瑞龍於民國110年9月1日0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處,見 蕭穎澤 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3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騎乘該腳踏車離去而竊取之。嗣蕭穎澤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308巷口「正義車站」腳踏車停車區扣得蘇瑞龍事後棄置在此之上開腳踏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瑞龍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穎澤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蘇榮貴 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卻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待業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所竊腳踏車之價值非高,並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本件即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