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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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酒後上路時間為「同日8時30分許」、第5行被告駕駛之車種補充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6行攔查地點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將原先之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以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率爾駕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為酒駕初犯,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95號被告郭正宏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0年12月22日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福德二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
8時57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簡弓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