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登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登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登輝於民國111年1月2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喝酒(威士忌1杯)後,於翌日(3日)上午10時前某時,明知喝完烈酒後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騎乘機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無駕駛執照(因先前酒駕遭吊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送貨。嗣於同日(3日)上午10時許,行經苓雅區四維二路335號前,因戴安全帽未扣上帽扣,被警察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酒精測試報告。
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執照)。
㈢被告吳登輝於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本次酒駕後,刑法第185條之3關於酒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1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未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其餘修正與本案無關)。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交簡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於107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酒駕罪,屬於累犯。而前案與本案皆為酒駕罪,可見被告一再違犯酒駕,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又不屬於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本院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住處喝完
威士忌烈酒後,明知休息時間不足以讓體內酒精代謝完畢,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已嚴重超標(法定標準為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且被告駕照已因先前酒駕被吊銷,更不該無照駕駛,卻毫無守法觀念,更不顧交通安全,酒後無照騎乘機車外出送貨,對於自己及他人都形成高度危險,惡性及情節不輕,況且被告更早於104年間,已因初次酒駕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加上前述107年酒駕前科,本次已是第3次酒駕,不應從輕量刑。另審酌被告酒駕所幸未發生車禍造成傷亡實害,從警察詢問直到檢察官偵訊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小學畢業,自稱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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