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勇志(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5號被告陳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偵辦 汪學峰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於110年10月14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志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其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陳勇志、代碼:C110202)、自願性同意受驗尿液同意書、本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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