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德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106年度聲沒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德林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後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49668號)、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各1紙在卷可憑;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藥鏟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白德林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
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與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別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6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扣案物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均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該藥鏟1支係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復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該藥鏟1支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003公克,│││(含包裝袋)│驗後淨重3.012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21公克,│││(含包裝袋)│驗後檢體用罄)│├──┼──────────┼─────────────┤│三│玻璃球吸食器│1組│├──┼──────────┼─────────────┤│四│藥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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