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桂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犯罪前科補充為「復於101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花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桂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及101年間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36號、101年度花簡字第682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5年;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先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竊盜案,雖未構成累犯,然可證其素行非佳,惟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復參以其犯罪動機、其行為之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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