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木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所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73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木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木巄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如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然伊事後已與告訴人 俞慧君 成立民事調解,並已賠償損害,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原審已審酌諸如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 素行 、本件過失傷害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上之刑度,所量處之刑度,又無顯然可認已失公平或其他不當裁量之情事,此部分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得查,坦認犯行,表示悔過之意,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廖曉萍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