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清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清宏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連清宏矢口否認有妨害兵役之犯意,辯稱:(問:101年5月間是否有收到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令?)伊母親沒有向伊說這件事,因為母親沒有伊的電話;(問:你是否與你母親同住?)沒有,伊101年2月間和媽媽吵架,所以到現在都自己一個人在外面住云云。惟查,訊據證人張坤珍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問:教育召集令F221105號是何人簽收?於何時簽收?)是伊本人簽收的,收件日伊忘了;(問:你簽收教召令後有無轉知召員連清宏知悉?) 伊有 跟伊兒子說,伊也有將召集令給伊兒子等語。衡以被告與證人張坤珍係母子之親,衡情當無故意設設誣陷之理,其證詞當屬可採。此外,復有召集令郵遞回執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三、核被告連清宏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已受家人告知教育召集令,本應依指定期日期處所報到,竟忽視教育召集,復遲不將戶、役籍遷往實際居住處所,破壞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及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有效運作,且於犯後猶執詞否認有自家人收受告知召集令,犯後態度非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