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3號原告 張寶云 被告 沈添丁 上列被告因101年花交簡字第55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6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上午7時30分騎機車行駛在
花蓮縣○○鎮○○街○○路口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0000元及醫療費用3798元、往返醫院之車資2850元及請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沈添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判處被告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因判決確定而於102年2月1日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於102年1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戳章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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