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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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禮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禮山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所載「0426-B5號自小貨車」,更正為「2478-SN自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禮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一時情緒失控,竟將告訴人停放於停車棚之工程督導車車窗打破,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2年1月14日電話記錄表、和解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柺杖鎖1支,雖供犯罪所用,但被告否認係屬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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