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9、24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月14日所為之二件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709616、22-AEW7096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4日晚間係在家中陪伴其4歲女兒觀看電視節目,並未騎乘所有AIZ-702號重機車外出,詎警方竟以伊於是日晚間20時有騎乘上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景明路口違規紅燈迴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逕行舉發開單處罰。伊住處固然距該地點很近,有地緣關係,但伊於當晚就是在家看電視,舉發員警徒憑自己所見逕行舉發,未提出任何違規照片或科學證據,僅以目視記下車牌號碼,作為舉發依據,顯無法證明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員警舉發違規事由有誤,自有不服。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予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7年11月4日20時,有騎乘AIZ-702
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直線行駛至景明路口時,其應遵行之路口號誌已為紅燈,竟仍違規紅燈迴轉,為警當場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其又隨即煞車掉頭離去,事後舉發員警以其目視之車牌號碼,查明車籍確認無誤後,逕行舉發,異議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30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709616、AEW7096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709616、22-AEW7096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7年12月18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9733022700號函等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執上開情詞,辯稱上開遭舉發違規日期並未出門,
而係與女兒在家觀看電視節目,且舉發員警並未提出違規照片為證,舉發之情與事實不符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製單舉發之員警 劉靜梅 到庭證稱:「(經過情形?)97年11月4日晚上我執行巡邏勤務,但是壹個守望點,所以8點我是站在興隆及景明街口守望,看看有無任何犯罪嫌疑人,我是騎機車,可是我是把機車停在路旁,站在這個路口四處觀望,要守望的時間大概是30分鐘左右,晚上8點的時候我站在興隆路一段接近景明街口的地方,就看到壹台機車在我對面的興隆路紅燈迴轉,我就走出來,因為興隆路方向是紅燈,沒有車子,所以我就直接走到興隆路上對他欄停,他就緊急煞車再迴轉,左轉進入景明街離去,因為我機車停放在路邊,熄火安全帽也收好,我如果再去騎車追他是來不及,所以我就沒有追他。」、「(他離開以後你如何處理?)因為他離開的時候,我就記下他的車號,我用隨身的警用小電腦馬上查這部車的車籍,他的車籍就是位在興隆路1段184巷2弄6號2樓,這個地址就是正好在我攔停他的下一個巷口,我認為有相當地緣我沒有看錯。」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3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劉靜梅所庭呈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一張在卷可稽。可知,本件舉發員警 劉梅靜 於執行交通勤務時親見異議人違規而取締,其本於親自見聞異議人違規事實之確信而逕行舉發,當無違誤之處。
㈢至異議人提出本件舉發員警並未提出違規照片,無法證明其
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不得加以處罰云云。惟本件舉發員警劉靜梅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有無看到他車子的特徵?)有。我對他攔停他煞車停住又再迴轉時,我有把他的車號及車子的特徵看得很清楚,這個路口很亮,他的車號000-000,特徵是黑色,是類似光陽豪邁的系列,是舊型的車款,黑色的車殼有一點褪色,而且他的車牌在英文字母A本身左上角有掉漆,然後我用電腦查車籍,也查到這個車號的車身是黑色,產品是光陽。我為了確認,我守望完8點多,我跑去車籍上的地址附近看,就看到這個地址的樓下有停放這個車號的機車,車牌字母A掉漆的部分,跟我看到一模一樣,其他車子車身也都跟我看到一樣,我摸引擎也是熱的,我確定我沒有看錯,所以我就回去派出所對他開單。」、「(你從違規的地點到他住的地方,騎機車大約多久?)大約五十公尺,騎機車不到一分鐘就到了。」等語。可知,證人即警員劉靜梅於異議人違規迴轉時有立即上前攔停,異議人並因此而緊急煞停,證人即警員劉靜梅於斯時即記下該車之車號及車身顏色等特徵,雖係瞬間之事,惟警員劉靜梅仍係近距離於機車停下時刻意記下車號及察看特徵,則警員誤認之可能性已極低;且警員劉靜梅於該違規機車離去後立即以隨身警用電腦確認車號、車型及車籍地址,查證該車主地址即在附近,於執行勤務後又再在該址果然看到該輛機車,並確認該車引擎仍留有使用後之餘溫,均足認證人即警員劉靜梅所證應為事實。異議人空言辯稱其當時正在家人與女兒在家看電視節目云云,自難採信。雖異議人又辯稱舉發員警應提出科學證據,不能徒憑目視逕行舉發云云,然本件員警劉靜梅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更不致故意纂詞虛捏誣指異議人有本件違規,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可被推定為真正。而用路人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己及他人行的安全,乃國民應盡之義務,且整體用路人亦大部分均遵守交通規則,除執行交通勤務之交通警察外,一般員警執行勤務自不可能視每一用路人均可能違規而隨身配帶照相機、錄影機等設備隨時稽察舉發,本件乃警員劉靜梅執行守望勤務時偶見異議人違規,故依規定將之攔停,乃異議人竟態度不佳,漠視執法人員,故意置之不理逕行離去,如此事出突然,警員劉靜梅於該瞬間自僅能記下車號、特徵為處罰依據,且警員劉靜梅於事後已盡其查證義務,確認自己沒有看錯始開單處罰,原處分機關據此而對異議人為本件處罰,當無違誤。在此情形下,自無須還要再提何照片、錄影證明異議人乃本件違規人,異議人憑片面空言,否認上揭違規事實,本院自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認為異議人有紅燈迴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分別裁處罰鍰1800、30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