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Z2C007473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者,於應到案日期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三千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711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標誌每小時一百十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一六.一公里處,車速高達每小時一百二十四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十四公里,經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警員乙○○當場舉發,並以異議人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場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2C0074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前到案自行繳納罰鍰。嗣異議人不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2C007473號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受裁決書,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聲明異議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三至五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2C007473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六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Z2C0074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七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八頁)及異議人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固不諱言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711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標誌每小時一百十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一六.一公里處,為警當場舉發車速高達每小時一百二十四公里,惟辯稱:當時車流眾多,該路段同時有六、七輛甚至高達十輛車輛經過該測速點,如何確定警方持用測速器雷射槍瞄準超速車輛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輛超速之自小客車係異議人所駕駛,據以裁罰異議人,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經查:
㈠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二十三分許,駕駛
車號:00—711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標誌每小時一百十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一六.一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警員乙○○持測速器雷射槍(器號:PL18986)定點測速,測得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車速高達每小時一百二十四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十四公里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十七、十八頁),異議人復坦承警方於取締當時確實有將測速器雷射槍所顯示車速提示予伊察看,當時測得之車速為每小時一百二十四公里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十八反面頁),且綜觀全卷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證人乙○○誤認上揭違規事實,自不得以證人乙○○為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警員,即認其證詞未為足採,綜上,證人乙○○所為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㈡異議人雖質疑本件測速器雷射槍之精確性及警員操作儀器正
確性;惟查,查本件持測速器雷射槍(器號:PL18986)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檢驗合格,其有效期限至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七年十月三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三頁),且該儀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上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公警二交字第○九七○二七三三三一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經核與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本件所使用測速器雷射槍並不會發生誤測車速之情形,雷射槍係單點鎖定特定車輛,所測得之車速確係該部遭鎖定之車輛車速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足見上揭車輛確係因超出設定速限而遭鎖定攝錄存檔,是該測速器雷射槍之精確性應無疑義。再者,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殊不得由異議人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本件測速器雷射槍之精確性業經檢驗合格,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舉發警員於操作上有何疏失,則本件測速器雷射槍於正常使用下所測得之數據應屬可信,自不容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即否定該儀器於正常使用情形下所取得之數據。
㈢綜上堪認,前揭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違規行為,要無可採,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