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9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套筒壹支、活動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復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一四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五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安全,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套筒、活動鉗各一支,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七二巷一0一弄二七號前,趁甲○○不注意之際,先持套筒敲破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車窗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內翻找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 施為元 發覺報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活動鉗及套筒各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人施為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施為元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活動鉗、套筒各一支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攜帶使用之活動鉗、套筒各一支,為鐵製物品,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復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一四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財物之竊盜行為而未達竊取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同有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活動鉗、套筒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及預備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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