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6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663號聲請人 張文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6月5日申請辦理徵收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重測前溝仔尾段118之1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以其於57年間開闢廣東路已協議價購系爭土地為由,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之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由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聲請人迄今仍擁有系爭土地八分之一所有權、系爭土地於89年、92間猶屬私人土地,故前程序裁判認系爭土地於57年間已被價購係屬違法,原確定裁定未將其導正撤銷,亦為違法,是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裁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符合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二)由屏東市公所來函所附證據,系爭土地地係依法定地價拆遷補償供用,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非一般公共預定道路保留地,前程序裁判誤將系爭土地視為一般公設道路用地,錯誤引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是為違法。原確定裁定未將其導正撤銷,亦為違法。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符合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97號裁定聲請再審,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7、9、13、14款事由部分,因未表明所主張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部分再審聲請不合法;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因所為其有具體指摘之主張,屬其歧異見解,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等由,予以駁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核其聲請理由無非係就前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並據以泛言原確定裁定未對前程序之違法予以糾正具有再審事由,而對原確定裁定認其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有前述聲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