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7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702號上訴人 江玲 如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2,654,185元(核定營利所得13,472,378元-註銷原申報財產交易所得818,193元)及租賃所得50,671元,合計12,704,856元,經被上訴人查獲,歸戶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6,322,644元,綜合所得淨額15,623,301元,除補徵稅額4,832,96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139,546元裁處0.5倍罰鍰計569,773元。上訴人就核定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99年間起意購置目前自住之高雄市○○○路○○○號28樓房地(下稱上訴人自宅),因現金短絀須出售個人資產換取購屋資金,乃分別於99年11月底出售所有一筆位於高雄市○○○路○○○號21樓之4房地(所有權移轉時點在100年),另於100年3月再出售一筆位於臺中市之店面房地(門牌號碼跨臺中市○○路○○○號B1樓之1、246號、248號、250號暨逢甲路107號等),兩次不動產房地出售價款共計8仟8百餘萬元,扣除仲介費、稅捐支出等交易成本及清償貸款後,剩餘款5仟4佰餘萬元,購置上訴人自宅房地價款4仟3佰萬元,另支付房地交易成本及裝潢費用等,事實上整體售屋收入及購屋成本支出為打平狀態,足證上訴人前開兩次售屋交易目的確係為單純購屋自住所為,屬單純個人目的、非經常性不動產交易行為。又依售屋籌資交易行為時點以觀,上訴人於99年及100年各僅有一次不動產出售行為,交易頻率非屬經常性交易;縱依售屋所有移轉時點以觀,僅有在100年間合計發生兩次不動產讓與行為,亦難構成反覆、繼續性銷售房屋之不動產營業行為交易特徵,應屬「非為經常性買賣不動產之交易」。其交易之增益應依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目規定,列入個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不應列入個人營利所得項目課稅。原判決不適用上開法律,卻錯誤適用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顯有違誤;又謂該兩次交易行為構成「反覆、繼續性銷售房屋」而屬營利行為,顯違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二)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13條及本院101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因已核課土地增值稅,而免納所得稅,故就不動產房地出售之收入列入營利所得課稅標的,亦應僅限於「房屋交易利得」得列入,「土地交易利得」則不得列入。故被上訴人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計算時即應依法扣除,不得變相將土地交易所得計入個人綜合所得,否則有違租稅法律。然原判決未依法扣除,顯有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而未適用及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13條之違誤。(三)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7518357號函釋為其不受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關於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及第13條綜合所得稅計算原則之拘束,惟該函釋未區分營利事業組織型態究屬「公司」或「獨資、合夥」,一律適用將導致獨資事業資本主個人於出售土地時已被核課土地增值稅,而同一課稅主體再就土地交易利得課徵所得稅,原判決又逕予維持,有違重複課稅禁止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及違憲之虞。(四)上訴人已就100年度兩次房地出售交易行為,依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目、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及財政部101年3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104511490號令釋關於出售房地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率計算列報不動產出售增益,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無漏報所得之故意過失,原判決顯有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然原判決已就綜觀本件交易事實、態樣,顯係為獲取收入,追求買賣不動產之利潤,獨立的、繼續的從事於一定之經濟活動,已符合「持續」及「營利」要件,應屬營業稅法規範之銷售行為,而非所得稅法第9條所稱非經常性買進、賣出營利活動之財產交易所得;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中雖屬免稅所得,然該項盈餘於營利事業分配予股東時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係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房地買賣,其出售土地之所得,固得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仍屬獨資事業資本主之當年度盈餘,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計入獨資事業資本主之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本院101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僅在重申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就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目的,與本件並無關連;上訴人明知其銷售房地之營利所得,遠高於原列報之個人財產交易所得,卻仍以財政部訂頒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按房屋評定現值之17%計算列報個人財產交易所得,足認其主觀上有漏報營利所得之故意或過失,難卸免其短漏之違章責任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分別指駁甚明。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闕銘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