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75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正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張芳綾 律師 李汶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吳正富(下稱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五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次乙節,業於民國106年
5月2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坦承不諱,嗣於106年8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再次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並供出毒品來源,則被告已自白全部犯行,且共同被告 袁振隆陳谷宏 皆已到庭供述明確,被告顯難再與渠等有何串證之虞。
㈡又原裁定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非少,刑責非輕
為由,認被告顯有逃亡之虞,然被告既已自白,且有接受刑罰準備,何來逃亡虞慮?㈢又原裁定以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所述前後反覆,與證人證述
有重大岐異,未來恐有傳喚證人到庭接受詰問之必要,有與證人間串證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勾串證人之虞。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否認販賣毒品予陳谷宏、 林志信 ,然於羈押訊問時已自白,更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且本案於106年10月16日審理並訂於同年11月7日宣判,審理業已結束,被告又與何證人勾串?原裁定認被告有與證人串證而延長本件羈押,其理由確屬不當。
㈣原裁定有上開違失,被告不服原審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於法定期內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有卷內事
證在卷族憑,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且次數非少,在一罪一罰合併處罰之情形下,可預期未來面臨之刑責非輕,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逃避重罪追訴及審判之逃亡可能。再者,被告就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所述前後反覆,且與證人證述存有重大歧異,未來恐有傳喚證人到庭接受詰問之必要,認被告以自由之身在外,其為脫免刑責,與證人間串證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勾串證人之虞,為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實有羈押之必要,經原審法院於106年7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且有卷
附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行為次數非少,又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一罪一罰併合處罰之情況下,可預期未來將受有刑之重罰。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顯隨之增加,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因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均自106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之癌症有復發跡象而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惟被告所稱患病情形,尚無事證顯示有非保外治療無法痊癒之情事。且看守所亦與大型醫療機構建立合作模式,如有緊急必要,亦可將被告戒護送醫,故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上開事由,依現存狀況應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之情形。又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請求,礙難准許,均應駁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
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
6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原審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而為
延長羈押2月之裁定,有上開裁定第2項倒數第1、2行可稽;又被告另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2353號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亦有該裁定附於106年度重訴字第30號卷(見該卷第50至51頁)可稽,是抗告意旨誤認原裁定以有勾串證人之虞而為延長羈押裁定,似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被告已於原審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事實,並
有相關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嫌確實重大。又被告前於80年間、94年間、98年間均曾因案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87至93頁、本院卷),是其確有不到庭或不按時前往執行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理由,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雖本案經原審定於106年11月7日宣判,惟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仍得上訴,是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動機。審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原審對被告延長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
㈢原審法官於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及執行,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
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璧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