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秀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秀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萬2,000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裝有上開現金之錢袋1個,業經告訴人 盧正斌 取回,有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61號被告趙秀蘭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簡銘萱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秀蘭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盧正斌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美髮店消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盧正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盧正斌放置櫃臺背包內之錢袋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得手後旋步出店外,從錢袋將上開現金抽出藏於口袋後,將錢袋丟棄於路旁,再持該現金購買手機等物品花用殆盡。 嗣盧正斌 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覺遭竊並在店外尋得上開錢袋後,隨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正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正斌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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