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48號原告 曹芳瑜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被告 陳涵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1,200元(即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84,677元【計算式:積欠租金262,000元+自113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8月7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2,677元(18,500元×〈1+7/31〉)=284,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5,877元(計算式:501,200元+284,677元=785,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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