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昌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昌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昌駿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間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執行刑之必要。
(三)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並經受刑人回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及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各1張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昌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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