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6號上訴人 王進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9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7、3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進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所為之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罪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緩刑之宣告,除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其各款之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此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與共同被告 彭莉婷 均與本案部分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彼等損害,原判決既對彭莉婷諭知附負擔之緩刑,自應對上訴人為相同之諭知,始符平等原則;又上訴人無故意犯罪前科,本案犯行之實行並未實際接觸被害人,且僅賺取小利,惡性尚輕,犯後亦坦承犯行,供出上手,態度良好,目前尚需負擔家計及償債,苟入監服刑,將受不利影響,而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本件原判決業於理由詳述上訴人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法院審理期間,亦積極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害人等調解,彌補彼等損害,然上訴人參與此犯罪組織期間,除本件犯行外,尚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現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綜合審酌上訴人參與加重詐欺犯行次數較多,犯罪情節較重等情,因認不宜對上訴人為緩刑之諭知;至彭莉婷除與本案部分被害人等和解及賠償損害外,另無其他案件於司法機關偵查、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本案係一時失慮所致,故為諭知附負擔之緩刑等語,已充分說明對上訴人不諭知緩刑,及對上訴人與彭莉婷關於緩刑部分為不同裁量結果之理由。不同被告,具體情節本亦各有差異,無從互相比擬,原審此部分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量刑權限之情事。上訴意旨猶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置原判決上開說明於不顧,徒專憑其主觀之見解,漫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