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41號上訴人 姜淑姬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 律師被上訴人 黃葆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起至105年4月8日之交往期間多次向伊借款,嗣兩造於105年4月8日進行結算,並由上訴人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載明歷次借款之目的及金額,確認共計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31萬元,惟伊多次向上訴人催討清償借款,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借據法律關係,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催告,於原審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1萬元及自105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1萬元及自10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107年5月26日止之利息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書立系爭借據,伊書立系爭借據後,要求被上訴人撕毀系爭借據,即已撤銷書立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借據內所載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贈與,並非借款,因被上訴人當時極力追求伊,聲稱即將離婚,欲娶伊為妻,曾表示要預立遺囑將所有財產給伊,且欲將其人壽保險受益人更改為伊名義,均經伊拒絕,伊未向被上訴人借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訴請伊清償231萬元本息,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231萬元未償之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書立之系爭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內容均為其所寫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惟否認積欠被上訴人231萬元借款,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借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1萬元?㈡上訴人是否遭脅迫而書立系爭借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借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1
萬元?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年2月起多次口頭向伊借款,嗣
經伊陸續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兩造始於105年4月8日進行結算,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共欠伊231萬元,其餘未記入該借據者,伊都不計較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借貸之情事,並辯稱:系爭借據上記載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所贈與,因當時被上訴人在追求伊,後來被上訴人欲與伊分開,才脅迫伊書立系爭借據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據記載被上訴人有支付各該款項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僅否認有借貸之事實。
惟依系爭借據前言記載:「本人姜淑姬Z000000000,我自民國104年2月起向黃葆元先生借錢如下…」等語,即已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據所載各筆款項之往來為借貸關係。再細繹系爭借據內容,係於第1點至第12點逐筆記載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現金、變賣金子之金錢、保險費用、律師費用、兩造同遊歐洲之團費、刷卡費用等各項金額及用途,並於第9點下方記載扣除上訴人所主張支出5萬元之計算明細,結算共計231萬元,再於第13點載明上開欠款均經被上訴人同意不計利息之意旨後,將系爭借據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可見兩造就系爭借據所載款項為借貸關係及結算借款金額共計231萬元之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即已就兩造先前金錢往來成立系爭借據法律關係,以取代各筆款項原有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借據之性質即屬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兩造自應依系爭借據法律關係履行,而不論系爭借據所載各筆款項初始之性質為何。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據所載各筆款項均為被上訴人之贈
與云云,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往來之LINE內容,及證人 蔡勇許自然畢竹筠 之證述為證。惟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Line內容(見本院卷第357至367頁),及證人蔡勇證稱:
伊為被上訴人 高一 同學,有一次兩造約伊一起喝咖啡,他們互相有好感,希望繼續交往下去等語;證人 許自然證 稱:當時是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兩造想去瑞士玩,叫伊找團,團費是被上訴人用信用卡刷的,伊不知道兩造內部如何分攤,伊也不知道兩造當時是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觀之,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曾經交往,並由被上訴人持信用卡支付團費,一起前往歐洲旅遊等情,尚不能由此證明系爭借據所載各筆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贈與。另依證人畢竹筠證稱:伊為上訴人高中同學,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介紹給伊認識的,伊眼睛開刀時,兩造一起來伊病房聊天,被上訴人說他非常感謝上訴人對他父親的照顧及安排醫療的事情,在雙眼明診所時,被上訴人有說要招待上訴人去歐洲旅遊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7頁),縱可認證人畢竹筠曾聽聞被上訴人提及招待上訴人前往歐洲旅遊之情事;然被上訴人堅詞否認有贈與上訴人團費之意思,而依上訴人於系爭借據第9點記載扣除其所主張支出之5萬元後,緊接著於第10點記載:「黃葆元說他沒想去歐洲,是我姜淑姬提出來的,因此團費的錢,我的費用該自付20萬元」,並將該20萬元團費計入後,於第13點記載:「欠款共計231萬元整」,可見兩造相互扣抵款項後,上訴人同意歐洲旅遊之團費20萬元亦屬借款而予計入系爭借據之欠款。依系爭借據屬創設性和解契約之性質,則不論歐洲旅遊團費20萬元之初始性質為何,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借據法律關係履行清償231萬元欠款之義務。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遭脅迫而書立系爭借據?
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8日上午用言語暴力脅迫伊寫借據,當時被上訴人站著,伊坐在磁磚的地上,被上訴人係把手舉起來作勢要打伊之粗暴方式,硬逼伊照著其口述內容書寫系爭借據,還說伊不寫就試試看,使伊心生恐懼,並2次打電話報警,伊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書立系爭借據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脅迫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並辯稱:上訴人陸續向伊借錢,屢催不還,後來才會書立系爭借據,當時是從105年4月7日晚上10點多開始寫,寫完的時間是剛過12點的凌晨,所以系爭借據的日期才寫105年4月8日,那天早上報警是因為上訴人要伊寫「姜淑姬沒有勾引黃葆元」,伊不肯,上訴人就鬧自殺,伊要報警,上訴人說要自己報警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曾於105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晚間6時19分許,分別
致電110報案系統報案,並經員警到場處理之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報案資料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新北三峽分局)107年6月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49149號函覆原審所檢附該分局北大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系統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第95至99頁),固堪認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2次報案之事實。惟依該2次110報案系統資料所示,案發地點均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其中105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之案情紀錄記載:「據報上述地點:發生糾紛情事,請迅速派員前往處理後回報」,處理回報內容為:「經警方到場,報案人姜淑姬與同居人黃葆元因自身感情因素生爭執, 姜女 有憂鬱症傾向,經會同消防局、衛生所人員到場後評估情緒已趨於穩定,且衛生所護理師協助服藥後前往休息,叮囑 黃男 注意姜女之情緒及行為,警方依規定通報家暴案件及自殺案件通報單」;另同日晚間6時19分許之案情紀錄記載:「據報上述地點:報案人行動遭友人黃先生限制,請即派員處理後回報」,處理回報內容為:「經警方到場,報案人姜淑姬與同居人黃葆元因自身感情因素生爭執,姜女有憂鬱症傾向,同居人黃先生因關心她時時注意她的狀況怕姜小姐有自殺傾向,但黃先生未使用任何強制力、強暴脅迫方式,僅緊緊身隨,此舉造成姜小姐不滿故報警處理,經警方協調後,雙方各退一步,和平收場」,均未記載上訴人所辯遭被上訴人脅迫書立系爭借據之情事。倘上訴人果真係遭被上訴人以前揭方式脅迫,致其心生畏懼而違反意願書立系爭借據,衡情上訴人既得以110報案系統請求員警協助,自無不向到場員警 陳明 上情並請求援助之理,而上訴人捨此不為,則其事後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借據云云,即足啟人疑竇。
⒉又查,系爭借據第9點下方記載:「第3筆和第4筆錢+第9筆
錢共計加起來18萬共計95萬」、「註:黃葆元監控逃脫後,我付黑道小各1萬元,另藏匿期間以及搬家費用雜項約出了4萬元,所以扣除應為90萬,我本人無任何收入」,並於上開文字旁邊以直式計算:「50+27+18=95」(見原審卷第13頁),可認上訴人係以第3筆、第4筆及第9筆款項合計95萬元,再扣除其主張支出之5萬元,而將該3筆款項以90萬元計算之意思。再觀諸系爭借據第13點復記載:「欠款共計231萬元整,黃葆元同意不計利息」等語,由此可知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過程,仍有將其支出款項扣除而計算,並載明不計利息之情形,足見上訴人就結算欠款金額非無斟酌及商討扣抵、免除利息餘地,顯難認其有何遭脅迫致心生畏懼而簽立系爭借據之情事。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5年4月8日晚間6時19分許之報案內容
係「妨害自由」,可證伊當時確有遭受脅迫云云,並提出蓋有新北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戳章之報案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及聲請通知證人畢竹筠到庭作證。惟查:上訴人於105年4月8日晚間6時19分許報案時,係向警方陳稱其行動遭友人黃先生(指被上訴人)限制云云,然警方到場結果,發現上訴人係因感情因素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且因上訴人有憂鬱症傾向,被上訴人惟恐上訴人自殺,始緊緊相隨,造成上訴人不滿而報警處理,被上訴人並未使用任何強制力或強暴脅迫方式等情,有該次110報案系統資料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99頁),尚難認被上訴人當時有何脅迫或其他妨害上訴人自由之情事。另證人畢竹筠雖到庭證稱:上訴人打電話來,說她前一天晚上遭被上訴人脅迫,且被暴力相向,脅迫她簽借據,上訴人說她很害怕,如果不簽的話,被上訴人可能會打她很厲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惟上訴人自承其簽立系爭借據時,僅有兩造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則證人畢竹筠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時既未在場,所陳內容均係聽聞上訴人而來,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之情事。至上訴人雖以:伊簽立系爭借據時,因精神狀況不佳,由在場協助之衛生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 林韋丞 醫師與伊通話,林韋丞醫師知悉伊遭被上訴人脅迫為由,聲請通知林韋丞醫師到庭作證;惟依上訴人所陳上開聲請通知證人林韋丞醫師之緣由,並對照上訴人於105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報案後之員警處理回報內容,固可認當時員警會同消防局、衛生所人員到場後,曾由衛生局人員協助上訴人與林韋丞醫師通電話,然因林韋丞醫師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時並未在場,顯無從證明上訴人是否遭脅迫之情事,自無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有遭被上訴人脅迫之情事,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提出記載「妨害自由」之報案資料,遽認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借據。
⒋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脅迫其簽立系爭借據之
情事,自難認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以其事後已要求被上訴人撕毀系爭借據,主張其已撤銷書立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借據僅於文末記載:「本人將籌款還黃葆元」,並未載明清償期限,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7年4月16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45頁)1個月後之翌日即10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即10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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