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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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旻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736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旻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8號、第584號、第638號、第1309號、第1310號、第1311號、第1312號、第1363號、第1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6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2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民國於109年7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68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前揭執行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8號、第584號、第638號、第1309號、第1310號、第1311號、第1312號、第1363號、第1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9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麒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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