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 鄭建居 相對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0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513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及第24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從而,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之請求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其聲請者,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聲明不服。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於112年3月9日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件異議並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同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條第2項規定,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定其管轄法院。而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異議意旨雖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且依異議人與相對人所定協議書,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係因海吉市建案所延伸之債務,該案坐落於基隆市中山區,行為發生地亦在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業如前述,異議意旨之主張,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不符,自無理由。綜上,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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