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美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美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2樓201號倉庫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56至57頁)。
㈡前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如附表編
號1「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驗前總淨重、驗餘總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此有如附表編號1「鑑定書」欄所示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香菸,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由該醫務中心檢出含有如附表編號2「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此有如附表編號2「鑑定書」欄所示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香菸既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難以完全析離,可認扣案香菸已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結合為一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據前揭規定,即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就前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則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重量鑑驗結果鑑定書1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餘總淨重:1.40公克)⑴總毛重:2.22公克⑵驗前總淨重:1.42公克⑶驗餘總淨重:1.40公克(參酌毒偵字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右列毒品鑑定書所載認定之)⑴編號114-2白色透明晶體檢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⑵編號114-3白色透明晶體檢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14號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51頁)2白色香菸1支(驗餘總淨重:0.7442公克)⑴驗前淨重:0.7570公克⑵驗餘淨重:0.744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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