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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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自字第15號自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淑敏 自訴代理人 段誠綱 律師
黃博聖 律師被告 鄭智銘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 律師
葉昱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銘前於民國86年8月26日起擔任自訴人董事長,嗣被告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其所有之自訴人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遭本院拍賣,並於109年12月17日由第三人陳淑敏拍定,後變更公司章程,並改選陳淑敏為自訴人董事長。被告於擔任自訴人董事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7年1月5日擅自代表自訴人違法發布停業聲明(此部分涉及背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當時自訴人資產負債表之現金科目尚有2,561,664元(下稱前述現款),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之故意,於110年1月28日辦理職務交接時,拒未交付前述現款,並將前述現款據為己有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是以:自訴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自訴人86年8月26日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自訴人101至108年度資產負債表、交接清單照片、107年12月、108年8月、109年11月Google街景圖照片3張、國史館郵局407號存證信函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被告執行案件之陳述意見狀、自訴人105至108年度總分類帳、民事起訴狀、會計傳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86年8月26日至109年11月間擔任自訴人董事長,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有前述現款,實際上沒有帳上數字的現金,自我父親在97年過世後,我接手經營自訴人之前,當時發給員工津貼、董事報酬及薪資都沒有記在資產負債表上,也沒有製作任何傳票或收據,帳務就一直這樣處理,我在接手後也就一直這樣作業,但在自訴人停業後,就沒有支出員工津貼、董事報酬與薪資、獎金、尾牙抽獎等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其辯護人則以:自訴人經營過程中,每個月有給員工津貼、董事報酬與薪資、顧問費、員工年中與年終獎金、開工紅包、年終尾牙現金抽獎、年終代金、零用金等費用之現金支出,因為未申報費用支出,故無相對應之支出科目沖銷現金科目,致有虛列資產負債表之現金科目,這些現金在另案董事、員工證詞都說有領到這些錢,故被告自始即無持有公司這些款項。 曾桂英 是記帳業者,他們查核記帳過程中,不會點現金是否存在,自訴人給記帳業者什麼資料,記帳業者就會去記帳等語(本院卷第167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故本罪之特質在於表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以前,該物品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自訴人曾就被告盜領自訴人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對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等訴訟。自訴代理人於本案中稱:該案審理範圍僅有自訴人於98至104年間遭侵占款項之範圍,與本案自訴範圍為自訴人107、108年度資產負債表上之現金不同等語,足認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是否持有並侵占自訴人107年度資產負債表上記載之前述現款?而自訴人是以自訴人之107、108年度資產負債表作為證據。
(三)資產負債表上所列之科目均屬永久性「實帳戶」,如前期科目有錯帳未予更正,結轉下期後,勢必影響後期該科目及財務報表之正確性。自訴人原來是以有限公司型態設立之家族企業,自被告父親過世後,由被告及其親屬共同經營,且依被告前述供述,自被告擔任董事長後,自訴人公司財務帳冊資料僅單純沿用前期資料,未曾更正資產負債表科目之錯誤餘額為正確之記載,自無從單純以自訴人107、108年度資產負債表上現金科目之記載,認定自訴人實際上持有前述現款。
(四)就公司資金使用之業務執行,如非董事長個人所得自行決定或為之,即公司資金並非在董事長個人實力支配下,董事長個人與公司資金並未建立持有關係。本案被告雖為自訴人前董事長,然就自訴人107、108年間資產負債表之現金科目是否確有前述現款存在、前述現款是否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被告又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侵占自訴人所有之前述現款,自訴人均未能提供事證具體說明。在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曾持有前述現款之情況下,自訴人指述被告侵占前述現款等情,犯罪嫌疑顯然不足。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107、108年度資產負債表,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持有前述現款,也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前述現款之行為。自訴人指述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犯嫌,犯罪嫌疑顯然不足,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按諸前述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