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于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1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98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35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于萱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1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于萱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2本帳戶,幫助他人向2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01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志維 」之人,造成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被害人數及金額如附件所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單獨照顧甫出生之小孩,靠之前的存款為生,為被告供述在卷。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詐欺及洗錢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016號被告許于萱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于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前某時,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志維」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渠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向 許國良 佯稱係擔任「曼蒂斯商業有限公司」之海外代購平台業務,需由其墊付代購費用,待客戶收到商品,即會匯回款項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本案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許國良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國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將本案銀行帳戶及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林志維」係作薪轉金流使用,然其並不知悉薪轉公司名稱,且自始未提供「 林志惟 」之年籍供本署調查,顯有幽靈抗辯之情。2證人即告訴人許國良於警詢中之指訴其誤信係從事代購工作而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2張告訴人許國良遭詐騙之事實。4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1份1、證明本案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匯款3,00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2、被告本案銀行帳戶當日餘額均不及百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許慈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9801號被告許于萱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易字第358號案件(善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于萱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前某時許,將如附表所示其名下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犯嫌,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二)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1016號起訴書(足證本案帳戶與前案帳戶應為同次交付)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詐欺集團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案件(下稱前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016號案件偵辦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5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於相近時間交付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檢察官周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涉案金融帳戶1 林祐廷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8月起,多次向林祐廷佯稱其所投資之博弈網站因其輸入帳號錯誤導致虛擬帳號遭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要求林祐廷依指示匯款,致林祐廷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至左列金融帳戶,而遭轉匯、提領一空。108年10月27日14時08分、14時09分5萬元、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許于萱名下帳戶)108年10月28日22時15分、22時16分、22時35分、5萬元、5萬元、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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