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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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2列之「 耿冒 塑膠」,更正為「 耿貿 塑膠」。
2.第3列之「QC-2817號」,更正為「QG-2817號」。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之「警詢之證述」,補充為「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謝東霖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起生效(下稱100年規定);又於108年5月29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下稱108年規定)。被告於98年9月18日9時4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為本件犯行時,當時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0年規定則增列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規定,而108年規定則再將該罰金刑上限提高至50萬元。是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規定均未對之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00年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被害人所管領之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管之機會,恣意竊取車內他人所有物品,衡其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章之1沒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現金500元,未經扣案,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歸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之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另被告犯案時所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且未經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00年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