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58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旭鴻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零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伍萬零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又其中新台幣玖拾陸萬零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零二十元,及其中九十五萬零十元自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又其中九十六萬零十元自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陳述: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附表二紙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附表二紙支票票款共一百九十一萬零二十元,及上開得請求依年利六釐計算之範圍內,各如附表二紙支票所示自提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淑瑜┌──────────────────────────────────────────────────────┐│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註││號│││││(新台幣)│││├─┼─────────┼─────────┼─────┼─────┼────────┼────────┼──┤│1│旭鴻電子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科│96年9月5日│96年9月5日│九十五萬零十元│AA0000000│││││學園區分行││││││├─┼─────────┼─────────┼─────┼─────┼────────┼────────┼──┤│2│旭鴻電子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科│96年10月5│96年10月5│九十六萬零十元│AA0000000│││││學園區分行│日│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