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五號上訴人 陳江隆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
六五、二五一六六、二五一六七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一一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一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江隆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誣告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胡明義 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工程款及系爭機器之價款領走後,即避不見面,不與上訴人及 林振慶 結算。系爭機器係上訴人私人所有,並非合夥財產,縱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機器,亦無授權胡明義領取價款及發放工資,胡明義於領得價款後,應交還上訴人,而不得以之發放工資或移作其他用途。上訴人對胡明義提出侵占罪之告訴,係因胡明義並未將出售系爭機器之價款交付上訴人所致,尚非全然無因,難謂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誣告之故意,自不得論以誣告罪。又胡明義對上訴人亦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民事庭法官認上訴人係合理懷疑,而判決上訴人免予賠償。乃原審就上開各情,及上訴人與 蔡金桂 之供述等未詳予調查釐清,而認上訴人有本件誣告犯行,要屬違法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胡明義之指述,暨證人即育屹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 彭德旺 、該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蔡金桂(彭德旺之配偶)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上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刑事告訴狀、推進工程合約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八○八號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偵查筆錄、起訴書、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九號、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等證據;並參酌:(一)胡明義於取得系爭款項後,實際上用於支付其與上訴人及林振慶所合夥事業之員工薪資等情,業據胡明義 陳明 在卷,並有胡明義所提出工資、預支工資等名冊,及相關工程用品之支出憑證可稽。(二)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述「胡明義未經其同意,私自將其所有之本件機器出售予育屹工程行,並將售得本件機器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元侵占入己」後,於同年九月十三日,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仍接續指述:「胡明義沒有得到其允許,就將本件機器賣掉」,且於胡明義被訴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號判決無罪確定,並經第一審調閱胡明義被訴業務侵占案卷調查審理,暨原審傳喚證人彭德旺到庭作證後,上訴人已有充分時間釐清胡明義「有無私自侵吞出售機器之價款」,而仍於一○一年一月三日原審審理時陳稱:「胡明義自己去向彭德旺偷領賣機器的錢」等語,足見上訴人就其指訴胡明義未徵得其同意,私自變賣機器,及侵吞價款,為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並無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之情形。又上訴人係正式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胡明義涉犯侵占罪,並於上揭刑事告訴狀內具體載明胡明義涉犯侵占罪之「私自變賣並侵吞九萬八千元等犯行」,及「所犯罪名」(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其並非僅止於訴訟案件之偵查或審理中作為訟爭上攻擊防禦方法,顯見上訴人之虛偽告訴,係出於使胡明義受刑事追訴之不法意圖,並基於誣告之故意,而實施上開誣告行為甚明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與胡明義、林振慶為合夥關係,共同對外承包工程施作,並約定由胡明義負責管理合夥財務、記帳等業務。其三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共同與育屹工程行訂約,承包該工程行所承攬之西濱公路南下港南國小斜對面橋下之台塑地下輸油管管路推進工程(下稱本件推進工程),該工程於同年二月份起施工至同年四月四日完工,其三人因對如何分配工程款發生爭執。上訴人明知其於本件推進工程結束後,同意將供該工程所用之灌漿機、油壓機及相關機器配件,以九萬八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育屹工程行,復同意育屹工程行將上開出售機器所得款項交由胡明義領取使用,胡明義並無未經其同意即私自出售本件機器,及侵占該售得款項之情事,詎上訴人竟基於意圖使胡明義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誣指「胡明義未經其同意,私自將其所有之本件機器出售予育屹工程行,並將售得本件機器之款項九萬八千元侵占入己」等情;復承上揭誣告犯意,於同年九月十三日,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接續誣指:「胡明義沒有得到其允許,就將本件機器賣掉」等情,而以上開不實事項,誣指胡明義涉有侵占罪嫌。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八○八號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九號判決胡明義無罪,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闡述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之真實發見主義,應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另案民事事件不同見解之拘束(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一)5)。且對於上訴人辯稱:本件機器係其所有,於本件推進工程結束時,其雖同意將本件機器賣給育屹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彭德旺,但其不知道本件機器賣多少錢,也沒有同意胡明義領取出售本件機器所得款項,因胡明義未將變賣機器款項交給其,又不出面清算合夥工程款項事宜,其才會在告訴狀上記載告訴人未經其同意私自出售本件機器,其真意實係指胡明義將出售機器之款項侵占,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認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已確定,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