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寶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寶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法院雖具自主裁量權,然仍應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於裁判時二者不得逾越,並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社會情感慣例等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亦重視再教化之功能。刑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立法目的基於刑罰公平考量,以杜絕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然就是否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導致刑輕罰重之不合理現象產生,實不無可議。
(二)請參照各級法院中對於數罪併罰合公允性之案例如下: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35號裁定,原宣告刑有
期徒刑三年六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5號判決,共計刑期三
十年二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年;⑶本院97年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原宣告刑一百三十二年八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八年。
上開定刑結果皆獲寬減刑期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甚至更多,受刑人連續犯下多起施用毒品等罪,固屬咎由自取,仍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受刑人當不敢再逾越法律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十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因而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四年一月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定之合併刑期上限三十年),且因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原審法院所定之刑亦於前揭二個應執行之合計刑期二年九月(即所謂內部性界限)內,且有再給予折扣。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
(二)抗告意旨所舉他案件中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令屬實,乃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本案原裁定之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