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永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3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鄰○○○00號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31日22時5分為警採尿溯及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3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永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所載(見108毒偵2973卷第25、27頁),可知被告係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其有施用前開毒品之情形,且綜觀本案卷證,員警對於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客觀合理懷疑之事證存在,是本案被告既係主動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至被告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經送檢驗結果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非屬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得以吸收之低度行為,復綜觀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均未敘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之犯行,故此部分扣案毒品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