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原告 李天育 被告 李忻
李德超 李德齡 李德群 李天佑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季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李程秉 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李忻、李德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 李程秉玉 於民國107年8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即原告李天育、被告李天佑、李德超、李德齡、李德群及孫女即被告李忻(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應由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惟因被告李忻及其父即被繼承人之子 李天賜 ,與家人失去聯繫多年,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請求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李忻、李德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德超前曾到庭表示對原告提出之金額及按應繼分分配均無意見,被告李忻則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程秉於107年8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李忻行蹤不明,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本院斟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存款,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華倫附表一:
┌───────────────┬──────────┐│遺產項目│分割方法│├───────────────┼──────────┤│台北木柵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存款新臺幣160,944元及其孳息。│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李天育│6分之1│├──┼───┼─────┤│2│李忻│6分之1│├──┼───┼─────┤│3│李天佑│6分之1│├──┼───┼─────┤│4│李德超│6分之1│├──┼───┼─────┤│5│李德齡│6分之1│├──┼───┼─────┤│6│李德群│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