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37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致 張之穎 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折、左側額骨骨折之傷害」更正為「致張之穎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折、左側額骨骨折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8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至47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7至8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志榮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從事駕駛業務,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視距良好,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使告訴人張之穎身心所受損害非輕,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9頁),暨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