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雲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雲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朱雲豪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欠缺法治觀念而犯本案,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五、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手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李 梁美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127號被告朱雲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雲豪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凱旋一路與泰順街口之工地大樓16樓內鋪設磁磚時,見 李梁美莉 所有之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放在未拆封之磁磚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梁美莉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得逞,旋將該手機送給其不知情之女友 張雅琇 使用。嗣李梁美莉發現手機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信紀錄後,發現該手機由張雅琇使用中,警方再於108年11月22日通知朱雲豪到案說明,經朱雲豪主動交付手機供警扣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雲豪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雲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雅琇、證人即被害人李梁美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度聲調字第228號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復有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已發還被害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