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97號原告 謝馥禧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
俞浩偉 律師複代理人 馬偉涵 律師
賴永憲 律師被告林 蔡碧川
徐王秀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煥斌 被告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吉 被告 彭成科
邱盟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學諭 被告 廖偉喬 訴訟代理人 廖文宏 被告 胡鳳娥 訴訟代理人 張進成 被告許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許維新 被告 黃木田
劉煜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徐王秀琴被告 李政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蔡碧川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9-1(1)部分,面積三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徐王秀琴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9-1(2)部分,面積五點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煜瀅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9-1(3)部分,面積六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美玲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9-1(4)部分,面積九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彭成科、邱盟森、廖偉喬、胡鳳娥、 許林美華 應分別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9-1(5)部分(亦即103年10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559-1(A)部分),一至五樓各層面積均為二三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政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9-1(6)、(7)部分,面積分別為六點○一、一○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木田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9-1(8)、(9)部分,面積分別為五點八四、○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蔡碧川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徐王秀琴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劉煜瀅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黃美玲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彭成科、邱盟森、廖偉喬、胡鳳娥、許林美華共同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李政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黃木田負擔百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林蔡碧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蔡碧川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徐王秀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王秀琴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劉煜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煜瀅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叁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黃美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美玲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彭成科、邱盟森、廖偉喬、胡鳳娥、許林美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成科、邱盟森、廖偉喬、胡鳳娥、許林美華如各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李政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政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零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黃木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木田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現場履勘後,經地政人員依測量結果製作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送院參辦後,原告遂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等人實際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而於民國103年5月1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追加被告劉煜瀅、李政庸,並變更訴之聲明變更為:①被告林蔡碧川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9-1(1)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②被告徐王秀琴、劉煜瀅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9-1(2)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劉煜瀅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9-1(3)部分,面積6.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③被告黃美玲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9-1(4)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④被告彭成科、邱盟森、廖偉喬、胡鳳娥、許林美華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9-1(5)部分,面積23.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⑤被告李政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9-1(6)、(7)部分,面積分別為6.01、10.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⑥被告黃木田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9-1(8)、(9)部分,面積分別為5.84、0.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8頁至17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揭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美玲、邱盟森、黃木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11月30日取得系爭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林蔡碧川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9-1(1)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②被告徐王秀琴、劉煜瀅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
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9-1(2)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劉煜瀅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9-1(3)部分,面積6.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③被告黃美玲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9-1(4)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④被告彭成科、邱盟森、廖偉喬、胡鳳娥、許林美華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9-1(5)部分,面積23.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⑤被告李政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9-1(6)、(7)部分,面積分別為6.01、10.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⑥被告黃木田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9-1(8)、(9)部分,面積分別為5.84、0.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王秀琴、劉煜瀅則以:被告徐王秀琴、劉煜瀅分別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房屋所有人,對於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徐王秀琴、劉煜瀅等人同意拆除。
三、其餘被告等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林蔡碧川:被告林蔡碧川自74、75年即開始住在系爭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前地主即讓被告林蔡碧川使用系爭土地。且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於地政測量即已拆除。
(二)被告黃美玲:被告黃美玲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房屋所有人,對於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黃美玲已拆除,不知為何還有此爭議。且系爭地上物拆除可能會碰至主結構,拆除系爭地上物會有技術上的問題。
(三)被告彭成科:被告彭成科自74年起即使用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建物至今,前地主也願意讓被告彭成科無償使用。且被告彭成科曾於101年5月31日與前地主 曾景煌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彭成科已將占用系爭土地的部分全部拆除。系爭土地係於100年12月始分割出來,而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在沒有丈量指界下,如何知悉界線在那,原告自不得僅憑地政測量結果即據稱被告彭成科有占用事實。況系爭房屋為5層樓公寓式建築,而原告所稱被告彭成科占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559-1地上物,現僅存有支撐2樓至5樓之柱子兩根,然查系爭柱子並非由被告彭成科所興建,與被告彭成科並無關聯。況被告彭成科已於102年10月31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鑑界結果既已認為被告彭成科所有建築物四壁均未越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彭成科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四)被告邱盟森、廖偉喬、胡鳳娥:被告邱盟森、廖偉喬、胡鳳娥等人於74年間即分別居住於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至4樓之建物內,之前地主已同意被告邱盟森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也沒有請被告邱盟森等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是以原告即應承接前地主條件,繼續供被告邱盟森等人使用系爭土地。因為被告等人是整棟的,樑柱在一樓,拆除會有危險,且要先拆樓上才能拆樓下,一棟一棟拆除,技術上有問題。
(五)被告許林美華:被告許林美華於79年間即購買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建物,使用系爭房屋已超過20年,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況系爭房屋為舊式公寓,違建與主建物係一體施作,然結構體實質為海砂屋,實無法獨立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
(六)被告李政庸:被告李政庸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所有人,原告的前手於101年間就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前已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然被告李政庸已與前地主達成協議,並簽立和解書。原告所稱被告占用複丈成果圖所示559-1(8)、(9)部分是雨遮與圍牆部分。
而圍牆部分當初建商申請建築執照時即已存在,既已經政府核准,原告並無增建自無占用問題。本件是因為重新丈量後,基準點有誤差,全都往水溝內縮一尺,才會有今天的糾紛。
(七)被告黃木田:被告黃木田已經系爭建物拆除,且系爭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已於103年賣予第三人,而被告黃木田增建部分係在水溝裡面亦非在水溝外面。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開土地分別遭被告等人所有之地上物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02年重調字第94號卷一第9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116頁至第118頁)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第148、第149頁)在卷可參,被告彭成科、李政庸雖以系爭土地因重測過,而地政機關在未丈量界線下即予以測量,始造成本件之誤差。然上開之複丈成果圖乃係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現場履勘時,指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依照兩造所指出之各自使用範圍,並依科學儀器進行實地測量,且該測量結果乃係地政機關本於專業職權測量所得,其正確性應堪採信。又被告彭成科雖於本院履勘後,復於102年10月31日申請新莊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進行指界,並於102年11月7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然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系爭由被告彭成科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所鑑界A、B兩點(見本院卷第194頁),核與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於103年3月28日所製作複丈成果圖所繪製相符,足認本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本件103年3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測量結果並無違誤,是以被告等人空言辯稱地政事務所未測量界線即予以測量故基準點有所誤差等語,洵不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乙節,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抑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原告前揭所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有之事實,除被告徐王秀琴、劉煜瀅同意拆除外(見本院卷第233頁、233頁反面),其餘被告皆予以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置辯,承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徐王秀琴、劉煜瀅除外)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被告林蔡碧川、黃美玲、邱盟森、廖偉喬、胡鳳娥等人雖辯稱其住在系爭建物已20幾年,前地主即訴外人曾景煌亦同意被告等人無償使用,況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被告等人已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全部拆除,現已無占用部分。惟查,被告林蔡碧川、黃美玲、邱盟森、廖偉喬、胡鳳娥等人就前地主同意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否確有此事,即有疑義。況訴外人曾景煌前已於101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此有台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391號在卷可參(見102年度重調字第10頁),堪認被告等人主張曾景煌無償同意其等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洵不可採。而被告林蔡碧川、黃美玲、邱盟森、廖偉喬、胡鳳娥等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區地政測量後製作如
103年3月28日之複丈成果圖,已如前述,故被告等人主張渠等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主張,顯不可採。
(二)被告彭成科以原告未詢問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增建物係屬何人所有,逕自認定係屬被告彭成科所有,於法不合。況系爭地上物經被告彭成科與原告達成協議後,即已拆除,現僅存柱子,被告彭成科並無權利去拆除。且被告於本院現場堪驗後,已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鑑界結果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即無理由等語抗辯。惟查:
1、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
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彭成科如103年3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599-1(5)一樓增建物部分,現僅柱子、天花板,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44頁),且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而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柱子係自被告彭成科房屋後方自天花板延申後而興建,如無被告彭成科所有之房屋予以支撐,則亦無法單憑該柱子而繼續挺立,是其上結構亦難認為有獨立性可言。況且該柱子部分亦固定於土地及系爭房屋,無法移動,具相當之固定性及繼續性,即應認該柱子已附屬於系爭房屋一樓,成為系爭房屋一樓之重要成分。是以該柱子就其使用上與原建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無論上開柱子究由何人出資興建,所有權即應歸於被告彭成科所有,是以被告彭成科以上開柱子並非係其興建,且僅係供作樓上支撐所用,其本身並無拆除權能等語抗辯,於法未合,並非可取。
3、又被告彭成科以如103年3月28日複丈成果圖559(5)所載,其占用面積為23.38平方公尺,惟被告彭成科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目前僅存有柱子2根,其它部分均係二至五樓使用面積,被告彭成科實際上並未占用23.38平方公尺等語抗辯。就被告彭成科此部分爭執,本院復於103年5月13日發文函請地政機關就系爭建物一樓至五樓部予以分別測量並標示面積,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嗣於103年10月
2日就559-1(5)部分另繪製如複丈成果圖559-1(A)圖示,並表示103年10月2日複丈成果圖中編號559-1(A),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至5樓之增建面積均為23.38平方公尺,此有新北院清民勇102年度訴字第2097號函稿、103年10月2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
217頁、第218頁),堪認被告彭成科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即為23.38平方公尺。又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0月2日測量如複丈成果圖編號559-1(A)之面積核與103年3月28日所測量如複丈成果圖所示559-1(5)之面積相同,堪認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於公務電話紀錄中所稱「增建面積」即係指被告彭成科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彭成科以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增建面積非指占用面積等語,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三)被告許林美華主張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且系爭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建物為海砂屋,拆除會有安全上之疑義等語抗辯。惟查:
1、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許林美華雖主張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許林美華並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且被告許林美華亦未舉證證明其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業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本院自毋庸就被告許林美華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是被告許林美華辯稱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云云,亦非可採。
3、復被告許林美華於答辯狀中陳稱系爭房屋為海砂屋,違建部分係與主建物一體施作,拆除造成結構上破壞等語。惟查被告許林美華並未就系爭房屋為海砂屋等情事舉證加以說明,其空言逕以拆除會影響建築物結構及安全為由,即乏依據。況本院參酌系爭建物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144頁照片),系爭增建部分明顯與主結構不同,堪認系爭增建部分非係與主建物一體興建,並非原來使用執照上之設計,故被告許林美華將事後增建之建物拆除,回復原有狀態後,按該建物原有之規劃設計,難謂有被告許林美華所稱拆除會造成破壞結構之情形。是以被告許林美華上開辯解,亦屬於法無據,尚不足採。
(四)被告李政庸以其於101年6月22日曾與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曾景煌達簽立和解書,訴外人曾景煌既已確認被告李政庸已無建物在系爭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上,是以被告李政庸自無占用事實等語抗辯。惟查曾景煌雖已確認被告李政庸已無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並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重調字第94號卷第21頁),然按上開和解書僅係被告李政庸與訴外人曾景煌所簽立,基於債之相對性,上開和解書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原告雖自曾景煌買受系爭土地,然原告並不當然受其拘束。且被告李政庸並未舉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有該和解書存在之情形,原告自無受和解書之拘束。從而被告李政庸以和解書主張其已無建物在系爭土地,揆之前開說明,亦不足取,自不可採。
(五)被告黃木田雖以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已於訴訟繫屬中出賣予第三人等語置辯,然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而被告黃木田雖將系爭17號房屋出賣予第三人,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買賣契約書供本院審酌,是否屬實,即有所疑。況依前開說明,依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黃木田於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應移轉第三人而受影響,而被告黃木田既未能說明究系爭17號房屋之承買人為何人,則被告黃木田仍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徐王秀琴、劉煜瀅除外)等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既均屬不可取,已如前述,而上述被告又始終未能舉出其他任何積極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等人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之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徐王秀琴、劉煜瀅均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
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9-1(2)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云云。然查,原告自承被告劉煜瀅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陽台所有人(見本院卷第169頁正反面),且被告徐王秀琴、劉煜瀅均自承渠等各為上址9號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徐王秀琴占有系爭土地的部分為廁所,劉煜瀅是在二樓,劉煜瀅先拆除,徐王秀琴再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7
9頁反面),而依本院勘驗之筆錄記載,上址9號1樓房屋為徐王秀琴所有並占用(見本院卷第117頁正面),則就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559-1(2)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有拆除權能者,應為徐王秀琴,而被告劉煜瀅並無拆除之權能,則原告請求被告劉煜瀅應將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559-1(2)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部分,揆之前開說明,為無理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規定甚明。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該權利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查本件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等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即享有拆除之權能,且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並經認定屬實如前,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被告等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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