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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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貴選任辯護人王彥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158、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貴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陳美貴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秀香 」之成年女子於民國90年8月初某日、同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重新路上某統一超商店前所交付發票人欄已蓋妥「 黃郁雯 」印文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之尚未填載金額之空白支票各1張(均係黃郁雯所有,於89年12月30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菜市場內遭不明人士搶奪之物)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李秀香」處收受該等空白支票,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各次收受該支票後,即當場以自行填具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完成發票手續之方式,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先於90年8月5日,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向不知情之 林飛遠 清償借款而行使之,再於同年12月29日,持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予不知情 葉進吉 以抵償債務而行使之。嗣前開2張支票各輾轉由不知情之 洪文彬 、 莊德波 2人分別持有,經其2人分別持往銀行提示,均因黃郁雯業已將上開
2紙支票掛失止付,而遭銀行退票並通報相關單位,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證人即票據遺失人黃郁雯、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執票人洪文彬、 陳振忠 、林飛遠、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執票人莊德波、 蔡水沅 、 蔡愛卿 、葉進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被告陳美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委由選任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連續收受贓物及偽造支票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10
3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6、7頁)。
(二)如附表所示2張原空白支票係證人黃郁雯所有,於89年12月30日某時許,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菜市場內,遭不明人士搶奪之物等情,業經證人 黃郁文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1073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至7頁、91年度偵字第1765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至14頁),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18頁、偵二卷第23、22頁)。而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秀香」之成年女子處收受如附表所示2張已蓋有發票人印文支票之際,該2紙支票票面均為未填載金額,後均由被告書寫金額後,分別交付予證人林飛遠、葉進吉行使,以抵償被告積欠其等之債務一節,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15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亦經證人林飛遠、葉進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9-1至10頁、偵二卷第10至11頁)。是由被告自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該僅蓋好發票人印文之空白支票之情節而言,被告於收受該2紙支票之際,其主觀上對於該
2紙支票為來路不明顯可疑為贓物,應有認識甚明。又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2紙支票後,均加以填載支票金額、發票日期後而行使,益徵被告主觀上亦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無誤。
(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支票由被告交付予證人林飛遠,再由證人林飛遠交付予證人陳振忠,復由證人陳振忠交付予證人洪文彬而輾轉行使,復由證人洪文彬於90年9月5日存入其於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提示,而於同年月
6日遭退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支票由被告交付予證人葉進吉,再由證人葉進吉交付予證人蔡愛卿,復由證人蔡愛卿交付予證人蔡水沅,又由證人蔡水沅交付予證人莊德波而輾轉行使,復由證人莊德波於91年1月19日存入萬通商業銀行營業部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林飛遠、陳振忠、洪文彬;證人葉進吉、蔡愛卿、蔡水沅、莊德波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1至10、8至
9、4至5頁、偵二卷第10至11、8至9、6至7、4至
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影本共2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共2件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4至16頁、偵二卷第18至20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
,已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⑴被告先後2次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僅論以1罪,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犯收受贓物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其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亦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惟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詳後述),其法定本刑設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及罰金法定刑提高倍數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致罰金刑貨幣單位因而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⑸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被告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業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收受贓物罪單獨列於該條第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收受贓物罪與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同列於該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高於修正前之法定刑,是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次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本件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連續行為之終了,係在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罪即竊盜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自應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向證人林飛遠、葉進吉行使,以清償私人債務,此情固值非難,惟被告因需款孔急方蹈法網,偽造支票之金額亦非鉅額,其犯罪動機、手法尚屬單純,惡性容難認重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所犯,面對己非,且於如附表所示2紙偽造之支票經提示退票後,輾轉追索,而於證人林飛遠、葉進吉向被告追索之際,被告業已將該2紙支票之票面金額清償,此亦經證人林飛遠、葉進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11頁),可見被告於該等支票經提示跳票後確已清償證人林飛遠、葉進吉等所受支票面金額之損害,本院綜合前述各節及參酌社會生活常情,認縱量處被告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經連續犯、累犯加重後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預定處罰之對象惡性存有相當落差,於刑罰教化用意上著眼,實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亦經修正,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予適用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附此指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清償積欠債務,竟依如上不法方式取得贓物後偽造支票以供行使,所為已然影響票據交易之安全秩序,亦危及證人林飛遠、葉進吉等執票人之財產及追償權益,所為實有不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清償該等偽造支票之票面金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
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犯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貪圖利益,一時失慮,而為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在執票人追索之際,即已就票面金額全額清償,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輕,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件犯行雖構成累犯,惟以裁判時而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5年之諭知,以勵自新。另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事項之規範,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附此指明。
(九)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2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
(十)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又犯刑法第201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第3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8月7日以板檢森實緝字第2817號發佈通緝,復於同年10月4日以板檢森實緝字第3702號併案發佈通緝一節,有該地檢署通緝、併案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3頁、偵二卷第37頁),嗣後經警於102年11月8日始將被告緝獲歸案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之調查筆錄各1件在卷可按(見偵緝卷第1、3至4頁);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所犯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且經本院宣告2年有期徒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是依上揭法律意旨,本件自不得依該減刑條例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05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方鴻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表┌──┬─────┬───────┬─────┬──────┬───┐│編號│票號│發票日期│金額│付款人│發票人│││││(新臺幣)│││├──┼─────┼───────┼─────┼──────┼───┤│1│AF0000000│90年9月6日│48,600元│萬通商業銀行│黃郁雯││││││三重分行││├──┼─────┼───────┼─────┼──────┼───┤│2│AF0000000│91年1月19日│18,000元│萬通商業銀行│黃郁雯││││││三重分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