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9號原告宋 美麗
宋美英 宋美桂 宋美娟 宋耀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告宋 國正
廖昱 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廖惜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 廖昱翔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惜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配偶 宋和春 於99年1月7日死亡,故其遺產應由子女即兩造共7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為便利權利之行使,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不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廖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及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廖昱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 宋國正 部分:
1、原告 宋美麗 等5人,或於被繼承人 廖惜生 前向其借款,或於其死後侵占、竊取遺物,均應列入遺產範圍,明細如下:
⑴原告宋美英於被繼承人廖惜生前,向被繼承人廖惜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購屋。
⑵原告宋美桂於被繼承人廖惜生前,向被繼承人廖惜借款50萬元作生意。
⑶被繼承人廖惜生前,將權狀、存摺、印鑑及家用週轉金等物
品委託原告宋美娟保管,該等物品遭原告宋美娟侵占,價值約50萬元。又原告宋美娟於被繼承人廖惜過逝前幾日,至醫院取走被繼承人 廖惜之 手提包,該手提包內疑有金飾、玉鐲、手飾等物品,價值約150萬元。
⑷被繼承人廖惜入殮當天,原告宋美麗、宋美英、宋美桂、宋
美娟等四人,夥同親人共同逼迫被告廖昱翔打開被繼承人廖惜房間,將房內物品搜括一空,價值約100萬元,應由原告宋美麗、宋美英、宋美桂、宋美娟各返還25萬元。
2、被告宋國正支付被繼承人廖惜生前急診、開刀、住院、化療期間看護費約56,000元,及其死亡後全部喪葬費210,380元,應先自遺產扣除返還被告宋國正。
3、被繼承人廖惜之遺產分割方式建議如下:⑴不動產部分:按民間習俗繼承祖厝須供奉祖宗牌位,原告宋
美麗、宋美英、宋美桂、宋美娟等4人應先將祖宗牌位請回,並擇其等所生之子一人,至戶政機關更改為從母姓,始可平均繼承不動產。
⑵動產部分:原告宋美麗應返還25萬元;原告宋美英應返還52
5萬元;原告宋美桂應返還75萬元;原告宋美娟應返還225萬元;原告宋耀誠應返還48,583元。被繼承人廖惜所遺之存款,加計上開原告應返還之金額,扣除被告宋國正已支付費用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繼承人廖惜於101年3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不動產,兩造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此為兩造所未爭執,惟兩造迄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廖惜之遺產範圍:
1、被告宋國正抗辯原告宋美英於被繼承人廖惜生前,向被繼承人廖惜借款500萬元購屋;原告宋美桂於被繼承人廖惜生前向被繼承人廖惜借款50萬元作生意;原告宋美娟侵占被繼承人廖惜生前委託保管之權狀、存摺、印鑑及家用週轉金,價值約50萬元;原告宋美娟於被繼承人廖惜過逝前幾日,至醫院取走被繼承人廖惜之手提包,該手提包內疑有金飾、玉鐲、手飾等物品,價值約150萬元;原告宋美麗、宋美英、宋美桂、宋美娟等4人,被繼承人廖惜入殮當天,夥同親人共同逼迫被告廖昱翔打開被繼承人廖惜房間,將房內物品搜括一空,價值約100萬元,應由原告宋美麗、宋美英、宋美桂、宋美娟各返還25萬元,而認原告等人應個別返還所積欠之款項後,再分割遺產云云,此部分均為原告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宋國正主張原告宋美英於被繼承人廖惜生前,向被繼承人廖惜借款500萬元購屋;原告宋美桂於被繼承人廖惜生前向被繼承人廖惜借款50萬元作生意一節,雖提出 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單據為據,然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人,除須證明借貸物交付外,尚需就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且匯款之原因甚多,或出於贈與、或因委任他方處理事務而交付,非必出於借貸之合意,而被告宋國正就此部分之事實,除匯款單據外,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宋美英、宋美桂與被繼承人廖惜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可採。再被告宋國正主張原告宋美娟侵占被繼承人廖惜生前委託保管之權狀、存摺、印鑑及家用週轉金價值約50萬元;原告宋美娟於被繼承人廖惜過逝前幾日,至醫院取走被繼承人廖惜之手提包,該手提包內疑有金飾、玉鐲、手飾等物品,價值約150萬元;原告宋美麗、宋美英、宋美桂、宋美娟等四人,被繼承人廖惜入殮當天,夥同親人共同逼迫被告廖昱翔打開被繼承人廖惜房間,將房內物品搜括一空,價值約100萬元,應由原告宋美麗、宋美英、宋美桂、宋美娟各返還25萬元等節,均未提出證據以明,尚無足取。
2、被告宋國正復抗辯 代墊 被繼承人廖惜生前急診、開刀、住院、化療期間看護費等費用約56,000元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宋國正支出上開被繼承人廖惜生前之看護費,而被告宋國正所提出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均係用以支付兩造被繼承人宋和春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此外被告宋國正未再就代墊此部分費用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洵非可採。
3、另被告宋國正主張代墊被繼承人廖惜死亡後全部喪葬費210,380元,應先自遺產扣除返還被告宋國正部分,觀諸被告宋國正所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部分為兩造被繼承人宋和春之喪葬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此部分自難採取。另其提出代墊被繼承人廖惜之喪葬費用單據,其中「台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影本1紙,乃遺體火化、禮堂使用等費用17,520元,既有殯儀館館長及經辦收款人印章,故可證明其付款真實性,故得自遺產中扣還被告宋國正;另聯合告別式各項雜費及會場準備事項影本一紙,內容包括撿骨灰服務費、告別式當日和尚法師供養金、聯合公祭場地等費用共計12,730元、聯合公祭燈花果明細3,330元、玉山乾冰行1,200元,核屬台灣民間辦理喪事的習慣費用,堪以採信而應予採計。至其餘單據未據店家蓋章或簽名,且為原告否認,故不能證明已實際支出,被告宋國正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4、據上,計算得自遺產扣還被告宋國正代墊之喪葬費用合計為34,780元(17,520元+12,730元+3,330元+1,200元=34,780元)。
(三)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乙節:
1、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十三之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允;編號十四臺灣銀行存款部分,扣除應支付被告宋國正代墊被繼承人廖惜之喪葬費用34,780元後,餘款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另編號十五、編號十六臺灣銀行及郵局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另附表編號十七所示存款及編號十八、十九所示債權合計為363,040元,將其中編號十七所示被繼承人 廖惜對 原告宋耀誠之債權48,583元分歸原告宋耀誠、編號十八所示被繼承人廖惜對被告廖昱翔之債權1125元分歸廖昱翔,就原告宋耀誠原應給付兩造公同共有48,583元、被告廖昱翔原應給付兩造公同共有之1,125元,即會因混同而消滅,則將附表編號十七所示存款及編號十八、十九所示債權合計為363,040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後,原告宋美麗、宋美英、宋美桂、宋美娟及被告宋國正各分得51,862元,而原告宋耀誠分得3,279元(51,862元-48,583元=3,279元)、被告廖昱翔分得50,737元(51,862元-1,125元=50,737元),如有餘款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3、至被告宋國正主張原告宋美麗、宋美英、宋美桂、宋美娟等四人應先將祖宗牌位請回,並擇其等所生之子一人,至戶政機關更改為從母姓,始可平均繼承不動產云云。惟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廖惜死亡時,原告宋美麗、宋美英、宋美桂、宋美娟均為被繼承人廖惜之女兒,而為民法第1141條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有繼承被繼承人廖惜遺產之權,被告宋國正此部分主張,尚無依據,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本質上並不具訟爭性,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本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暨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而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訴縱有理由,惟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大千附表一:被繼承人廖惜之遺產┌──┬──┬─────────────┬───────┬──────┐│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方法│├──┼──┼─────────────┼───────┼──────┤│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8分之1│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2│建物│新北市○○區○○段○○○○號│8分之1│分別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 仁愛 ││││││路14號)│││├──┼──┼─────────────┼───────┤││3│土地│新北市○○區○○段○○○號│896分之2│││││(即重測前新北市鶯歌區大湖││││││段大湖 小段 463-2地號)│││├──┼──┼─────────────┼───────┤││4│土地│新北市○○區○○段○○○○號│896分之2│││││(即重測前新北市鶯歌區大湖││││││段大湖小段463-3地號)│││├──┼──┼─────────────┼───────┤││5│土地│新北市○○區○○段○○○○號│896分之2│││││(即重測前新北市鶯歌區大湖││││││段大湖小段463-4地號)│││├──┼──┼─────────────┼───────┤││6│土地│新北市○○區○○段○○○○○號│244608分之637│││││(即重測新北市○○區○○段││││││大湖小段463-5地號)│││├──┼──┼─────────────┼───────┤││7│土地│新北市○○區○○段○○○號│10000分之103││││││││├──┼──┼─────────────┼───────┤││8│土地│新北市○○區○○段○○○○號│36分之1││││││││├──┼──┼─────────────┼───────┤││9│土地│新北市○○區○○段○○○○號│36分之1││││││││├──┼──┼─────────────┼───────┤││10│土地│新北市○○區○○段○○○○號│36分之1││││││││├──┼──┼─────────────┼───────┤││1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36分之1││││││││├──┼──┼─────────────┼───────┤││1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36分之1││││││││├──┼──┼─────────────┼───────┤││13│土地│新北市○○區○○段○○○○號│36分之1││││││││├──┼──┼─────────────┼───────┼──────┤│14│存款│臺灣銀行│153,833元及利│扣除應支付被│││││息│告宋國正代墊││││││被繼承人廖惜││││││之喪葬費3478││││││0元後,餘款││││││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15│存款│臺灣銀行(定存)│4,400,000元及│由兩造依附表│││││利息│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16│存款│郵局(定存)│5,000,000元及│。│││││利息││├──┼──┼─────────────┼───────┼──────┤│17│存款│郵局│313,332元及利│編號十七至十│││││息│九之存款及債│├──┼──┼─────────────┼───────┤權,其中編號││18│債權│被繼承人廖惜對原告宋耀誠之│48,583元│十八債權分歸││││債權││原告宋耀誠,│├──┼──┼─────────────┼───────┤編號十九債權││19│債權│被繼承人廖惜對被告廖昱翔之│1,125元│分歸被告廖昱││││債權││翔後,原告宋││││││美麗、宋美英││││││、宋美桂、宋││││││美娟及被告宋││││││國正各分得51││││││862元,而原││││││告宋耀誠分得││││││3279元、被告││││││廖昱翔分得50││││││737元。如有││││││餘款,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份比例││││││分配之。│└──┴──┴─────────────┴───────┴──────┘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宋美麗│七分之一│├──┼───┼────┤│2│宋美英│七分之一│├──┼───┼────┤│3│宋美桂│七分之一│├──┼───┼────┤│4│宋美娟│七分之一│├──┼───┼────┤│5│宋耀誠│七分之一│├──┼───┼────┤│6│宋國正│七分之一│├──┼───┼────┤│7│廖昱翔│七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