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84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及所犯法條一、㈠第五
行之「開戶資料」應更正為「存簿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機構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
用,使該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
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難稱良好,惟被告
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
行尚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量被害人被詐
騙金額為新臺幣9,500元,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害非鉅,另參
被告日前失業,現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不良,及其他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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