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84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及所犯法條一、㈠第五
行之「開戶資料」應更正為「存簿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機構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
用,使該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
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難稱良好,惟被告
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
行尚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量被害人被詐
騙金額為新臺幣9,500元,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害非鉅,另參
被告日前失業,現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不良,及其他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