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字第18號原告 方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本件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以裁定定5日期間命原告補正,而該命補正之裁定已於104年10月22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足稽,原告逾期仍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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