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23號原告 許淑惠 被告 林乙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2月5日結婚,惟兩造已經分居10餘年,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伊不同意離婚。伊從跟蹤原告發現原告沒去上班,半夜1、2點才回來,所以伊告訴原告出去就不要回來,後來原告出去租房子,搬出去伊也不清楚。兩造大約10年沒同住,前年伊找原告去上班,原告過年後就不去了,原告還說伊沒給原告錢,我之前都有幫小孩繳車款及其他花費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
造已分居10餘年,兩造顯難以維持婚姻等語。被告則不同意離婚,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係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該事由應由何人負責?經查,證人即原告鄰居 呂阿春 於本院證稱:我和原告是10幾年的鄰居,原告10幾年前搬來的時候,她只與兒子、女兒住在一起,我從來沒有看過她先生在那邊出入等語(詳本院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本院亦自承與原告大約10年未同住等語,是聲請人主張兩造間長達約10年未共同生活之事實, 洵信 屬實。本院審酌原告偕同子女獨立生活,未與被告共同居住,兩造分居長達約10年之久,此段期間,被告既未積極尋找原告與子女回來共同生活,反由原告獨立扶養子女,而原告堅持離婚,夫妻情分已失,顯見夫妻感情裂痕滋生,婚姻生活中彼此互愛、相互扶持之誠摯基礎已喪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生活過程,兩造間因生活間之磨擦及扶養子女等事而生齟齬,被告未積極尋求原告及子女一同共同生活,致兩造長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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