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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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步英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連續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猥褻罪共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高雄地院99年審交簡字第412號判決處徒刑2月確定(附表編號1),暨因對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共六罪,及連續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猥褻一罪,經本院判處徒刑後,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2至8)。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