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選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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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選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選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勝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陳易聰 律師 孫嘉佑 律師再審被告 許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本院101年度選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有關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訴訟,一經判決確定,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28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不應准許提起再審而提起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選上字第9號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當選無效事件,核係關於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辦之高雄市第1屆第5選舉區議員選舉之訴訟,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之選舉訴訟,依前開說明,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再審原告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
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