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全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全聲字第274號聲請人水平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珠 聲請人 張勝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977號假扣押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7,600,143元之範圍內查封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
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台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限期起訴,
惟聲請狀並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該假扣押案號亦經查詢無著,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0日、同年9月28日及同年11月5日(發文日期)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台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正確的假扣押裁定之法院、案號及影本,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