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8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8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8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秀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998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葉姿敏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秀招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秀招前於民國97年、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2月,於99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竟於101年5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光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入1包海洛因後,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停靠於高雄市○○區○○○路○○○巷口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所轉讓之愷他命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無償提供予 王世明 施用。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巡邏員警見前揭停放於該處之自小客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查獲王世明正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潘秀招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王世明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上揭物品均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345號判決另案宣告沒收),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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