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欽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99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欽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欽成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9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於100年5月1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6月28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6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9年11月12日確定。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0年5月15日,因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
100年6月28日確定,此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本院另審酌受刑人先後所犯,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罪手段、情節均相同,衡酌其於緩刑期內再為同類犯行,顯然不知警惕自身行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上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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