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鉦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938、20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王鉦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為屬得科以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案件,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認依被告自白及卷附其他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