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 李文隆 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陳思潔 律師被告 李正道
林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606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函通知再議不合法(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048號)後,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表明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限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是以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台北地院、板橋地院、新竹地院判決)。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亦即以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可資參照(參本院卷第17頁背面判決意旨)。
三、經查:㈠就聲請人李文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被告
二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罪事實而言,雖如交付審判意旨所載,聲請人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然其請求是否有理?得以請求之金額究竟如何?均屬不明,亦僅聲請人係取得一請求權而已,與具體之債權尚有區別。故被告二人縱使就本案土地有虛偽登記抵押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之財產法益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屬間接被害人,並無權提出告訴,聲請人所為申告,乃係告發性質,是交付審判聲請狀中認聲請人就本案指訴之事實具有告訴權乙節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李正
道、林美惠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60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於100年12月26日聲請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1年1月16日,認聲請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所為陳述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原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為由,以高分檢 玲謙 字第1010000040號號函知聲請人再議聲請不合法,有該署函文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通知之函文,並非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後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於法尚有未合,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謝琬萍法官林揚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禹丞